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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2007/2/2 11:34:57   来源:鹿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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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良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开展城乡清洁工程“义务卫生日”活动,每月第二周星期五为全县“义务卫生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的阳台、窗台,不得堆放、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装霓虹灯、轮廓灯和射灯。重大节日、庆典和会议期间,夜间应开灯亮化。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商店等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秩序管理)责任制,确保市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广告牌、标牌规范,无缺字、漏字,内容健康,用字规范,设置安全。节日庆典活动中设置、悬挂的临时性临街标语牌、横幅、条幅等宣传设施,必须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活动期内宣传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活动结束后必须立即清除。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物品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喊叫招揽生意,未经批准,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设置遮阳(雨)蓬、太阳伞。

    第十一条  城市的所有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文明施工。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高1.8m—2m);建筑材料应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冲洗轮胎,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所产生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对破损、坑洼的道路,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以便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疏导等临时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摆设摊点,从事生产、加工、修理、经营、牲畜屠宰等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小游园及步行商业街进行宣传、促销、咨询、募捐等活动。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画廊、橱窗等必须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必须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并定期维护、油饰和更换。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进行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干、弃物,作业者必须及时清除,保持其场地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电信、有线电视、供水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不准乱拉乱接乱挖,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均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办法,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区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需要改造的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规划及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县城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县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区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城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剪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车站、广场、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设施、主要道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乱扔各种垃圾、污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准将屋内的垃圾扫入街道。

    机动车修理、车辆冲洗、废旧物品收购的站(点)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环卫部门负责城区主要街道、广场、立交桥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由环卫保洁员按规定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

    城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必须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除害。各类摊点,必须备有清扫工具和配有盛装废弃物的容器,并对周围的环境自行清扫保洁。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必须日产日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按规定时间送至指定地点和垃圾池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内燃放鞭炮、烟花。在禁放区外,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或倾倒液化气瓶内残余废气、废渣;不得在城区熬制沥青、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植物秸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场界噪声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其自行清运或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清运。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用地。各类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绿地管理单位应按标准对各类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

    第三十三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要做好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严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因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必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依树搭棚、围树建房、树上钉挂衣物、攀折或刻划树木、践踏草坪、擅自修剪树木及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不得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批准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爱护绿地及绿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树木及设施的,可先行施工,但在24小时内应补办手续。工程结束后,抢修单位应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或绿化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规划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交通指挥控制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及无线通讯网,广泛应用交通工程技术,科学组织交通流,渠化道路和路口,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

    第四十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必须在站内或指定地点等客载客,不准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等客和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停放。客运车上下乘客必须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向右停靠,禁止随意掉头、逆向、高速行驶,禁止游车揽客。

    第四十三条  未设停放地点的,两轮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必须整齐有序,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承运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车辆禁止在县城内街道通行。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禁止逆向行驶;

    (二)行经设有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步行者必须走人行道。横穿机动车道时只可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盲道畅通,不准占用盲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构筑物,不准破坏、损坏盲道。

    第四十八条  县城主要街道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章  监督与评比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城市管理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城市管理监督员,承担城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

    第五十一条  在县城范围内开展文明卫生单位、文明市民等评比活动,鼓励全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随地丢弃果皮、纸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和乱泼污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皮革、沥青等有害有毒杂物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出殡车经过城区时,抛撒或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 县城区范围内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安全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擅自在城市主、次干道摆摊设点、从事店外经营,或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宣传、促销、咨询、募捐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十)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建筑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四条  擅自设立机动车修理、车辆冲洗、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五条  违反道路照明管理有关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区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区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区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损坏城区道路照明设施外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占道乱停乱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占道乱停乱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摩托车类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行为,未列入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之前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可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如需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国土村镇建设管理所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建成区范围是指,东面至平鹿二级路收费站;南面至桂柳高速公路鹿寨收费站;西面至县职业教育中心、县党校、鹿化公司一线;北面至鹿寨大桥南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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