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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7/2/5 12:01:15   来源:贺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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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贺州市委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处级以上事业单位:

  《贺州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贺州市委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17日



               贺州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乡清洁工程”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树立“清简务本、行必责实”的工作作风,促使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包括领导干部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为市党的机关、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乡镇党的机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直各单位和各县(区)、乡镇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任务,形成环境卫生整治长效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追究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单位或职位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影响“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整体推进的;

  (二)对“城乡清洁工程”具体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及工作要求,由于工作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三)未认真完成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市“城乡清洁工程”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工作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的一些突出环境卫生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治理后多次反复未取得实质治理成效的;

  (五)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不重视、不努力、不作为的;

  (六)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作风不实的;

  (七)弄虚作假或虚报、迟报“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情况的。

  第八条 对追究对象的追究,可根据下列情况启动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

  (三)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党委和政府督查机构、信访部门等提出的追究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九条 追究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对相关情形限期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相关部门和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新闻媒体曝光;

  (五)规劝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规劝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办理。

  涉及规劝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由组织部门实施;涉及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责任追究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申请复核。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贺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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