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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实施细则(暂行)


2007/4/3 10:57:04   来源:广西建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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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大力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创造清洁、优美的城乡工作、生活和旅游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贯彻《防城港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方案》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是本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总责。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公路、交通、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方案》和本细则,并负有同等责任。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社、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市容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和管理。
    码头、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牌。火车、汽车、游船在驶入 
防城港市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或装修(饰)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道路、街道等公共场所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特殊情况,由本人(单位)写出申请,报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并与审批单位签订不污染环境、完工后按时清除垃圾责任状。并自愿交纳相应数额的清扫费保证金,履行责任到位,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作以资代劳处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和装修(饰)等所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向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参照第十条要求签订责任状;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须按经过批准的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或转运点,不得乱倒乱堆。城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成本价的统一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五条  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六条 
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七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擦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保持责任区和单位内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主要街道、道路由市环卫处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车站、码头、纪念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类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各类开发区重点项目的环境卫生,由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主管单位负责督促;
   (七)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本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城区
     1、市环卫处负责范围
    兴港大道、友谊大道、渔峰路、富裕路、邮电大道、沙万路、渔、渔万路、建港路、中华路、云南路、贵州路、四川路、教育路、科技路、东兴大道、凯乐园路、拥军路、广场环路、迎宾路、中心区行政广场,以上路段范围按全天保洁的要求做好,其余属市环卫处的责任范围按一天早、晚各扫一次的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2、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海珍路商品街、水果摊点和市场外围五米内的区域由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责清扫运到指定的处理点。
     
3、1、2、3路公共汽车始末站点环境卫生由市公交公司负责清运;
     
4、西湾广场、仙人山公园及周边相应范围的环境卫生由公园管理处负责清扫;
    
5、市区路树、花圃(坛)环境卫生由市园林处负责;路灯附近的卫生由路灯管理所负责清理;乱贴乱画、乱悬乱挂、乱摆乱卖、乱停乱放由市城管支队负责整治。
    
6、除上述路段外,市区内的小街小巷、小水(污)沟及其周围三米、城中村道路路面、路沟、路树、路坡、社区等的环境卫生均由所在地的街道办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由所在地的街道办或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各社区将垃圾负责清扫运到指定的处理点。
    
7、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清扫。
   
(二)学校、医院、电影院、影剧场(院)、体育场(馆)、景点(区)等单位的除单位大院(无围墙以参观自然可视为界)及四周延伸至受益区和服务对象垃圾、纸屑(自然抛掷区,要求专人清扫,全天保洁);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自然分界线,要求全天保洁。
   (三)集镇和农村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范围内所有市容环境卫生负总责,村建站、环保站、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具体组织实施。
   
(四)公路范围
     除乡(镇)集市所在地及辖区通道路段由乡(镇)负责保洁外,市内其它公路段的路面、路沟、路坡由市公路局负责保洁。
   (五)水域
    市内各江河及水域的水面、淤泥、岸线及周围五米的环境卫生由水利局负责组织清扫。
   (六)景点、景区、宾馆
    全市各景点(区)、宾馆的环境卫生由各投资管理者清理其管理使用和受益地域。市旅游局和景点(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检查。
   (七)交通秩序
    市内行驶营运的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管支队、市运输管理处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和整治。
   (八)违章建筑
    乱搭乱建类违章建筑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予以拆除,公安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大型永久性违法违章建筑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处理。
   (九)其他
     1、建筑垃圾:市区内的建筑垃圾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责成责任单位或业主清运到指定地点;乡(镇)内建筑垃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责成责任单位或业主清运到指定地点。
     
2、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环境卫生由使用者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可视区负责保洁。
     
3、市内各企业、居民区、旅游景点景区、营业的饭店(酒吧、摊点、发廊等)的废水、废气、油烟的排放,市重点街区的噪声污染,市区排污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修,由市环保局负责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局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卫处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由财政、各部门实行有偿服务、义务劳动、以资代劳等多渠道筹措资金予以保障。凡委托环卫处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政管理局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院、敬老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水面以及从室内向室外抛撒各种废弃物及倒污水;不得从车(船)内向车(船)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关部门不得在临街、临路或其他不适宜的区域批办收购废旧、破烂、修理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景观的经营;过去批办的,限期取缔。转移到集中统一的地点

(十二)有关部门核发有可能影响市容卫生的经营证照,要严格考察场地条件并征求市城管支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十三)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标准给予处罚。对环境卫生作出贡献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OO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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