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城乡清洁工程”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树立“清简务本、行必责实”的工作作风,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镇(街道)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负责“城乡清洁工程”挂点包联村(社区)、路段市容卫生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村(社区)“两委”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镇(街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和不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三包”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城乡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没有招聘足够的专业保洁员,组建稳定的保洁队伍的; (八)辖区内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没有完成主要任务和指标的; (九)因辖区内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和不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办公、生活区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四)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没有协助镇(街道)、村(社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 (五)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六)其挂点包联的村(社区)、路段没有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的; (七)因其挂点包联的村(社区)、路段内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依职责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村(社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和不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三包”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组建保洁队伍的; (六)辖区内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没有完成主要任务和指标的; (七)因辖区内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依职责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工作规则另定): (一)群众举报、投诉的; (二)区城乡清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三)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六)其它需要问责的。 第十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扣除风险抵押金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诫勉谈话;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第二次要对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由群众举报、投诉,区城乡清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信访等部门建议,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责任落实不到位,属第一次的,实行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属第二次并且属同一责任区同一责任人的实行第十条第六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被市级新闻媒体第一次曝光(含上级机关通报限改未改)的实行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问责方式;被市级新闻媒体第二次曝光(含上级机关通报限改未改)或被自治区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实行第十条第六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实行第十条第十项问责方式。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要对乱举报乱投诉、发泄私愤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保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由区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十条第四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区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区城乡清洁工程指挥部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